石晓峰律师亲办案例
分家析产 民 事 上 诉 状
来源:石晓峰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09-26
浏览量:5265
上诉人:方卫民,男,1955年8月生,汉,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08弄91号602室
上诉人:方卫珍,女,1956年10月生,汉,住扬州市维扬区平山路1号
上诉人:方卫娥,女,1960年7月生,汉,住扬州市维扬区邗沟路20号
上诉人:方卫珠,女,1957年12月生,汉,住扬州市城北乡墩东组10号
被上诉人:方卫国,男,1954年5月生,汉,住扬州市四季园夏何苑9幢402室
上诉人因不服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(2009)扬维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,向贵院提起上诉。
上诉请求:(1)撤销维扬区人民法院(2009)扬维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;
(2)请求依法对双方的祖遗产进行继承分割。
(3)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。
事实与理由:
(一)原审认定事实错误,本案赠与合同是无效的,其理由如下:
(1)本案赠与合同从表面形式上,赠与人的签字、手印、私章及槐南村墩东组公章、证人签字样样俱全,但疑点众多,逻辑关系混乱。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查明,首先该份赠与合同的落款时间为“2004.9.26”,而原祖房翻建的时间为“2004年.7、8月份”,而正常的生活逻辑习惯应为先赠与房屋,后翻建房屋,而赠与合同对“翻建房屋”只字未提,签定合同时祖房已不存在,何来赠与。其次,赠与合同上“槐南村墩东组”公章,据证人吴乃全陈述是在拆迁前(2009年6月)时所盖,未非在2004年9月所盖,是方卫国一个拿过来的(当时父母已去世),证人并落款为“给予办理”。因此赠与合同上的公章,并非见证赠与合同,不能证明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事实意思表示,仅是为方卫国个人办理拆迁事宜提供便利。再者,赠与合同上“方卫珠”、“方卫民”据其本人陈述并非签在赠与合同上,仅是“字型”相似而以,且没有可能落款本人的出生年月日,而应为签字的日期,这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,两人出生日期及”二女儿“次子”字样,系他人蓄意伪造添加,用意何在,不得而知。假设是方卫珠、方卫民在赠与合同上签字,也是受方卫国欺骗,父母(赠与人)均不在场,未核实父母签字、手印、私章的真实性,也不能证明是父母(赠与人)真实意思表示,更不能代表其它娣妹方卫珍、方卫娥,从而就此否认方卫珍、方卫娥的合法继承权。最后,根据原审庭审笔录,父母(赠与人)与受赠人方卫国关系不和,从情理上讲父母不会把家中房产赠与方卫国一人,按农村的风俗习惯,父母不会对小儿子方为民没有说法,不会在赠与合同中对“翻建房屋”及日后生活没有交待其子女(除方卫国)及家中亲属三个娘娘对赠与合同都一无所知,这明显与常理不符。
(2)上诉人认为该赠与合同是被上诉人为私吞祖遗产,而有意伪造的,上诉人将提供新的证据来印证赠与合同上“方正益、蔡宏瑛”系伪造代签,并非出自其本人。上诉人将申请对“方正益、蔡宏瑛、方卫珠、方卫民”笔迹鉴定,以还原事实真象。退一步讲,假设是“方正益”所签,他不能代替其妻“蔡宏瑛”其祖房屋三间二厢是夫妻共同财产,在未征得“蔡宏瑛”同意的情况下,其代签行为,也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,应属部分无效合同。
综上所述:上诉人认为赠与合同并非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,漏洞百出,违反逻辑,且有违反日常生活常理,是一份彻头彻尾的伪造品。因此,请求贵院撤销维扬区人民法院(2009)扬维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,依法对祖遗产进行继承分割。
此致
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

上诉人:

2010年3月1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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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石晓峰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210*********9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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